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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动车在小区车棚自燃并烧毁他人车辆,损失谁来赔?

来源: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作者: 时间:2026/7/20 11:34:30

深夜时分,某小区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突然在车棚内起火,烧毁相邻的多辆电动车,相邻业主的损失应该由谁来赔偿?近日,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这样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案情简介

2024年11月某日凌晨,南宁市江南区某小区电动车停放区发生火灾。后经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火灾系吴某名下的电动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所致,造成刘某名下的电动车被烧毁。

事发后,刘某为维护自身权益,将吴某以及A、B两家物业公司一并诉至法院。刘某主张,其2023年6月前均向B公司缴纳物业费,2023年6月之后则向A公司交纳物业费;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电动车损失2899元,并认为A、B两家物业公司均系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两家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处置火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A公司辩称,其并非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管理义务。

被告B公司辩称,被告吴某在划定停车区域内充电,属于正常合理停放行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车电器线路故障,物业公司并非引发火灾的责任主体,对火灾发生不存在过错;物业公司仅实施协助救援灭火、尽力维护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即便认定物业公司存在过错,也仅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被烧毁的电动自行车在火灾发生之日折旧价为2600元,被告则认为其价值为1450元。

法院审理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期居住于涉案小区,小区前期由B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3年6月后因债务抵扣原因,改由A公司收取物业费。在涉案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所挂牌子载明为“B公司南宁市江南区某小区物业管理处”,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物业管理费的收款收据上加盖有B公司的印章,且B公司自认其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故法院认定被告B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仅凭物业费的收款账户为A公司,不足以证明被告A公司为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关于被告吴某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吴某的电动自行车的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引发火灾,可见吴某作为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对车辆存在的故障没有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最终引发本次火灾事故,被告吴某具有过错,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烧损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B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原告居住在涉案小区,并向B公司支付物业费等,B公司应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B公司在涉案小区规划了约90平方米的公共区域专门用于业主停放电动车,并收取一定的充电费用,应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该电动车停放区域停放电动车数量较多,危险系数较高,容易引发火灾,该区域为开放区域,但B公司在该区域仅配备了摄像头,没有配备报警器,且B公司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并及时灭火。亦没有配备灭火器,导致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有效灭火,对火势蔓延及火灾后果扩大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因被告B公司没有尽到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与本次火灾事故扩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B公司具有过错,应当对本次火灾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结合考虑本次火灾的发生时间及报警时间等实际情况,对原告因本次火灾造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吴某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B公司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A公司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被告A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问题。原告于2023年9月17日以2899元购买的电动自行车,距离火灾发生之日已使用一年多之久,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结合市场行情,法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折旧价为1800元为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吴某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1260元,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损失54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近些年来,电动自行车以其经济实用、绿色环保等优势,逐渐成为人们不可或缺的代步工具,而电动车自燃发生的火灾事故也日益频繁。法官在此提醒,作为使用者,购买电动车时务必通过正规渠道,选择具有“3C”标志、售后“三包”服务的品牌车,同时妥善保管支付记录、发票等购买凭证,为后续可能因损坏产生的索赔留存依据。在日常使用中,规范充电及停放,切勿私接弱电箱、违规改装电动车,即使如本案将电动车停放在公共充电棚的车主,也应对自己的车辆安全情况极尽注意之义务,及时发现并排除车辆故障及安全隐患。如因电动车使用不当导致失火,致使他人人身财物受损,行为人可能会面临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作为物业公司或负有维护义务的责任人,应采取相应措施,杜绝电池入户、电动车违规停放、违规充电等行为,并对管理区域内的充电桩、疏散通道、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否则,事故发生之时,物业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辑: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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