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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义务不搞“一刀切”:汝州法院这起案件这样判…

来源:汝州法院 作者: 时间:2026/4/8 12:14:40

近日,汝州市法院温泉法庭依法审结一起继父诉继女赡养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继父母子女之间赡养义务的法律边界,实现法理与情理相统一。

案情回顾:继父诉继女尽赡养义务,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连某品与被告连某某之母于1999年登记结婚,再婚时被告连某某年仅12岁。原告连某品诉称,其将被告抚养成人,现自身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且已离异,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直至其去世,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连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无血缘关系,虽然户口随母亲迁至原告处,但从未与原告共同生活,一直跟随祖辈生活,原告并未对其尽抚养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村委会证明证实该事实,原告对此无异议。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连某品未对被告连某某进行过抚养教育,双方未形成共同生活的事实。

法院审理: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不产生法定赡养义务

法院审理认为,赡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亲属关系,既包括亲生血缘关系,也包括法律拟制的、存在抚养教育事实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虽为原告的继女,但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未对未成年的被告履行抚养、教育、照料的法定义务,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定的赡养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连某品的诉讼请求。”

法官释法:赡养义务看“抚养事实”,法律不搞“一刀切”

承办法官刘兵伟借此案提醒:在重组家庭中,继子女是否需赡养继父母,关键看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而非仅凭姻亲关系。判断该关系是否成立,需满足两大条件:一是继子女在父母再婚时未成年;二是继父母与未成年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履行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学习教育等义务,形成稳定抚养事实。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继子女成年后才负有法定赡养义务;反之,则无需承担,此时若继子女自愿照料继父母,那属于情分范畴,并非法律强制要求。

温泉法庭结合辖区实际,秉持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处理家事纠纷,既依法裁判,又弘扬优良家风,引导群众树立正确家庭伦理与法治观念,以司法守护家庭和谐,助力基层社会治理。

编辑: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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