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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4年后要求补缴10年社保是否超过时效?最新判决来了!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6/3/11 9:01:13

【案情介绍】

胡某是南昌公司员工。2020年8月31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与胡某于2010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调解书载明公司向胡某支付经济补偿35000元,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经济补偿数额不再有其他争议。公司随后按约支付了补偿款。

2023年3月27日,胡某向社保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公司为其补缴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25年3月4日,税务局向公司作出《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载明经社保中心核定,公司应补缴2010年7月至2019年6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含利息及滞纳金)163867.88元。

公司不服,认为该决定已过两年处罚时效,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限期缴纳通知书》。

【争议焦点】

追缴社会保险费是否受《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两年查处时效的限制?

一审判决: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不适用行政处罚的两年追诉时效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主张本案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务局不应再予查处的问题。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法律法规对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均未限定追诉期,故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超过2年不再查处,是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不妨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履行义务的职责。

综上,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起上诉:被诉行政行为已超过法定查处时效和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胡某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6月终止,胡某应在2020年8月31日起的2年内主张权利。

社保中心于2023年3月27日才收到补缴申请,已明显超过2年查处期限。

同时,在2010年至2019年期间,相关部门并未对公司进行任何处罚,2025年作出缴纳决定明显违反了行政处罚追责时效的规定。

二审判决:法律法规并未限定社会保险费的追缴期,有关部门可继续追缴历史欠费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的追诉和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是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而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时,有关部门仍然可以继续追缴社会保险费的历史欠费,法律法规并未对此限定追缴期。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日期:2025年12月10日案号:(2025)赣71行终572号

【实务要点】

   1.社保补缴不受“两年时效”限制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与行政处罚性质不同。法律法规并未对社保费的征缴限定追诉期,因此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关于“2年内未被发现不再查处”的规定。企业不能以员工离职或欠缴行为发生超过2年为由拒绝补缴。

2. “不再有其他争议”的兜底条款无法免除社保义务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即使双方在离职时签署了调解协议并约定“不再有其他争议”,该民事约定也不能导致缴纳社保法定义务的免除。

3. 行政处罚时效与行政征收的区别超过2年不再查处,仅针对违法行为的“可处罚性”部分(如行政罚款),但这并不妨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补缴社保费(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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