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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公公意外去世,丧偶改嫁的儿媳有权分赔偿金吗?《今日说法》聚焦湖南法院这起案件!

来源:益阳中院、今日说法 作者: 时间:2025/8/1 12:08:59

20余万元的赔偿金,

儿媳妇与女儿对簿公堂,

谁有资格分配?

比例如何划分?

7月2日,中央电视台CCTV-1《今日说法》栏目播出《难分的赔偿金》,深度报道益阳中院、桃江县法院审理的一起赔偿金分配

基本案情

死者胡某求生前育有一女胡某连、一子胡某新,杨某纯与胡某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胡某。胡某新于2004年去世后,杨某纯于2008年与他人再婚。2007年至2011年,胡某求一直与儿媳杨某纯、孙子胡某共同生活。2011年至2020年,胡某求回老屋单独居住,杨某纯每月提供大米30斤、油3斤,并提供生活用品,上门照看。2020年开始,胡某求与女儿胡某连共同生活。2024年5月,胡某求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由保险公司共计支付260106元赔偿款(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胡某求的女儿胡某连、儿媳杨某纯、孙子胡某因赔偿款的分配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死亡赔偿金系被侵权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所得到的金钱赔偿,包含着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和对逸失利益的补偿,不能作为遗产处理,应属于死者近亲属的共有物。因目前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在具体分配时,可以参照继承人顺序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杨某纯在前夫胡某新去世后,与儿子胡某一起对胡某求履行了一定的陪伴、照顾、赡养义务,且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作为家庭成员赋予了胡某求的老年生活一定的精神慰藉。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支持丧偶儿媳杨某纯参与赔偿款的分配。

法院结合家庭成员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各共有人的经济状况,并综合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比照公民死亡后遗产的分配方法,在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后,对赔偿金酌情处理。本案中,胡某连在胡某求生前年老体衰时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胡某求与胡某连在生活上、经济上联系更加密切,依赖程度更大,故胡某连可以适当多分,确定胡某连享有60%的份额。而杨某纯在胡某求生前年老体衰时特别是在2020年之后仅尽到一般赡养义务,确定杨某纯享有40%的份额。

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胡某连享有60%份额,杨某纯享有40%的份额。

法官说法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尽管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是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没有法定的相互扶养、赡养的权利和义务,但民法典规定,在配偶死后,儿媳、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的分配继承。且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的再婚与否不影响其对公婆、岳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民法典的上述规定突破了“继承人必须具有血缘或拟制血缘关系”的桎梏,将“事实赡养行为”作为继承权获取依据,体现了“权利源于责任”的现代法治伦理。同时也通过这种正向激励,引导公众将“老有所养”从道德呼吁转化为自觉行动。

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过程中,要灵活运用法理,充分了解当事人的家庭状况、子女赡养老人的具体情况以及当地的风俗人情。在判决时,既要依法审理,也要兼顾家庭伦理、社会公德以及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向社会传递“善行必有回响”的公平理念,用司法智慧激活人性中的良善之光。

编辑:唐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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