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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 136 万!猪肉冒充卤牛肉,淮安这对夫妻被判赔 1300 余万。

来源:淮安中院 作者: 时间:2026/10/26 10:34:17 次

 典型案例 

10月15日,2026年江苏省食品安全宣传周在南京启动,省市场监管局与三家外卖平台签署网络餐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合作协议。网络餐饮食品安全整治是今年江苏省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3个重点项目之一。近年来,江苏食品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群众满意度连续8年上升。

淮安法院依法审理了一批食品安全领域典型案件。本期发布典型案例,旨在以案释法、以案促治,警示经营者严守法律底线,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共同守护“舌尖上的安全”。

01

餐饮店存在食品安全问题

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4年6月,张某某在抖音平台购买一张某餐饮店销售的双人自助火锅套餐券(消费金额73.8元),后张某某至某餐饮店就餐。在就餐过程中,张某某自取三块哈密瓜,发现哈密瓜上有白色小虫在蠕动,遂对哈密瓜进行拍照取证,后张某某与某餐饮店就退费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主张被告某餐饮店退还消费金额73.8元,并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赔偿1000元,共计1073.8元。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食用被告提供的哈密瓜,该哈密瓜上有活体虫子,明显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进行十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当日的消费金额73.8元,因该金额的十倍不足100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影响国计民生的大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落实“四个最严”要求、惩治食品领域违法行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本案中,张某某在就餐过程中发现餐饮店提供的水果上有白色幼虫,且多块水果中都有,餐饮店提供的食物明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案的判决为因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物而需要维权的消费者明确可申请赔偿的情形及金额,让消费者有法可依。同时也警醒生产、销售食品的商家,督促其严控生产、储存等环节,从源头杜绝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

02

非法网络销售含有不明成分的减肥糖果

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等在明知其从某购物网站购买的果蔬压片糖果药片无质量合格证、无合法生产厂家、无产品包装、服用有身体不良反映的情况下,仍将该药片与果蔬酵素压片糖果组合配套,在各自经营的淘宝店销售。经鉴定,涉案的果蔬压片糖果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应认定为有毒、有害食品。被告人周某某等非法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糖果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故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等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等非法销售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减肥糖果的行为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承担刑事责任,禁止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判决被告人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支付惩罚性赔偿128596元。

典型意义

“依法守信,厚德笃诚”。网络销售并非法外之地,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家一向对食品质量进行严格管控。但个别不法分子受利益驱动,购进三无产品后搭配组合,进行网络销售,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必须进行严厉打击。本案中被告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损害人民利益,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颁布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间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承担惩罚性赔偿。本案的裁判告诫食品生产、销售者,应树立守法经营的法治理念,不得贪利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本案刑事、民事公益诉讼双惩罚,既惩罚了不法分子,又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03

生产、销售铝残留量超标油条

面临刑事、民事公益诉讼双惩罚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经营早餐店期间,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添加剂,所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经检测为2260mg/kg,已严重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10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遂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并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周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人周某某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禁止被告人周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并判决被告人周某某在市级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及承担惩罚性赔偿1000元。

典型意义

舌尖无小事,安全大于天。油条是百姓餐桌上的常客,不法经营者在制作油条过程中,为增加油条的口感和外观效果,超量使用含铝添加剂(明矾),对于明矾在食品中的添加有着严格规定,食品中铝残留含量过高,可能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所以必须严格规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行为。本案中,周某某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残留量经检测为2260mg/kg,已严重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100mg/kg),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刑罚并判决其承担民事公益责任,彰显了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零容忍”的坚定立场,同时警示广大食品经营者要恪守法律底线,依法诚信经营。

04

私人作坊以猪肉冒充牛肉、超标准添加亚硝酸盐 

被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马某某、成某某夫妇在未取得食品生产、销售许可的情况下,使用猪肉为原料,通过使用“亚硝酸钠”浸泡、添加标记为“胭脂红”、“B牛肉味骨髓浸膏”等材料大量生产半成品卤猪肉,并假冒卤牛肉对外销售,销售价款共计136万余元。张某等9人明知马某某、成某某销售的卤牛肉系猪肉加工仍予以购买并以卤牛肉的名义对外销售,上述人员在采购涉案猪肉时亦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鉴定,马某某、成某某作坊中现场扣押的半成品卤“牛肉”系猪肉。经检测,该卤“牛肉”亚硝酸盐含量超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马某某、成某某私开小作坊,不仅未取得营业执照及生产、经销食品的相关许可证,也不具备法定生产食品的硬件和卫生条件,其加工出的半成品检测结果为亚硝酸盐超标,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也未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更有部分被告是直接到马某某的案涉作坊取货,在对于作坊内的生产条件和环境有直观感受的情况下,仍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故各被告存在生产、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普通消费者一般不具有核验该食品是否安全的意识和条件,各被告的违法行为破坏了食品消费市场的安全和秩序,已构成对食品消费领域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故依法认定马某某、成某某支付销售涉案猪肉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300万余元,张某等9人在各自经销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人员在市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本案被告以猪肉冒充牛肉、超标准添加亚硝酸盐并对外销售,构成对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本案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坚持生产、销售全链条追责,既强化对源头制假售假行为的惩治,也督促下游经营者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防止违法食品流入市场。本案的判决彰显国家以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最严厉处罚、最严肃问责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坚定立场,有利于发挥惩罚性赔偿的震慑和引导功能,推动形成诚实守信、守法经营的市场秩序,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

05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品 

依法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4年8月13日,原告戈某花费17元在被告某餐饮店经营的全心贝爱宝宝辅食店购买一份番茄疙瘩汤,原告戈某在给其孩子喂食大部分番茄疙瘩汤后,剩余部分由原告戈某自己食用。原告戈某在喝最后一口番茄疙瘩汤时发现有异物,该异物为成人指甲盖大小的碎骨头。原告戈某随即联系被告某餐饮店告知在番茄疙瘩汤中吃到异物的事实,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戈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餐饮店向原告戈某书面道歉并赔偿1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餐饮店经营的是儿童餐厅,其店铺菜单中明确载明番茄疙瘩汤是可供月龄为12个月以上的婴幼儿食用,但被告某餐饮店向原告戈某出售的番茄疙瘩汤中混有成人指甲盖大小的碎骨异物,对于吞咽和咀嚼功能尚未完全发育完毕的婴幼儿而言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餐饮店赔偿原告1000元。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无小事,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食品加工过程的卫生与规范。婴幼儿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食品符合专供婴幼儿食用的安全标准。本案中,被告某餐饮店提供的食品中混有碎骨等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异物,可能对吞咽、咀嚼功能尚未发育完全的婴幼儿存在显著安全风险的,即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混有异物”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的判决不仅体现司法对食品安全领域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也有利于助推餐饮行业规范发展。

编辑:唐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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