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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受贿犯罪中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是否需要一一对应?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6/8/24 13:22:57

一、案情

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生,1995年至2018年23年的时间里,被告人陈某利用担任海南华盛实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总公司党委委员,副经理职务上的便利,为深圳泉莱实业有限公司、黄某、沈阳中朝信达金融设备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在企业经营、拆借资金、业务承揽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其中,2012年11月,陈某通过于某购买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45万股,按照原始股发行的价格获利人民币164.25万元,该股票上市后产生收益119.15万元,2009年、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分别向于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50万元。其间,陈某又有其他索取贿赂、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由于相隔的时间长,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之间的关联性没有确凿的证据一一对应,据统计,2004年至2019年,陈某索取或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80.85万元。

二、分歧意见

被告人陈某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时间自1995年至2018年23年的时间里,收受财物总计2380.85万元,陈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行为的时间相隔较长,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之间的关联性难以用具体的证据认定,那么,能否认定为受贿罪,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行受贿犯罪是通过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之间一一对应的关系以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因此,谋利的事项应与收受财物一一对应,否则难以认定为受贿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种谋利可以在事前、事中和事后,收受的财物可以在事前收受、事中收取和事后收取,这两者不一定完全一一对应,只要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就应该认定为受贿犯罪。

三、释义

《贪污贿赂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了三种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已完成均在所不问,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即“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实施其一即可认定。第二项规定,“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本项规定的要点在于“具体请托事项”,只要收受财物与职务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建立起关联,即应以受贿犯罪处理。

具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行贿人告知受贿人具体请托事项,或者受贿人基于客观情况能够判断出行贿人有请托事项,受贿人收受对方财物的,虽然尚未实施具体谋取利益行为,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二是受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贿人的具体请托事项,但并不想具体实施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行为,此种情形同样属于基于具体职务行为的权钱交易行为,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受到侵害,故也应认定为受贿人“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没有实质不同,关键在于收受财物与具体职务行为有无关联,而不在于何者为因何者为果,也不在于时间先后。上述规定确立了行受贿无须一对一的证据认定。

被告人陈某在2003年8月至2014年23年之间,收受财物总计2380.85 万元,陈某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行为的时间相隔较长,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之间存在关联性难以用具体的证据认定,其中2012年11 月,通过于某购买中科院成都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始股45万股,按照原始股发行的价格获利人民币164.25万元,该股票上市后产生收益119.15万元,2009年、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分别向于某又索要人民币30万元、50 万元。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与后续收受财物之间相隔时间较长,部分受贿行为与他人谋取利益行为不能一一对应,但并不能否认两者之间的关联性。虽然被告人陈某收受部分财物的行为与为行贿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时间存在一定的间隔,但其履职时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由,事后基于履职期间完成该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无论时间间隔长短,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影响对受贿罪行为的认定。

对此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目前法律规定的情形下,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受贿的内在规律。为他人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之间应该存在对应关系主要体现在某一具体事项中,这种对应关系还十分明显。

第二,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从表象上看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越来越弱化。在受贿犯罪中,行贿人为了谋取利益或者谋取更大利益,请托国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和收受财物之间的距离越来越长,关联性越来越松散,但是这种对应关系是存在的,变成一对N的关系。

第三,在某一具体的事项权限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中,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还可能广泛存在,比如子女入学、人事提拔、调动、建筑工程的容积率扩充、税收减免、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的推荐等事项中,还存在一一对应关系,有时还十分明显。

第四,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越小,谋取的利益单一,这种对应关系越紧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越大,谋取利益越复杂,反而对应的关系越来越弱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越来越高,为请托人谋取的事项越来越大。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更大的利益,采取放长线钓大鱼的方式。不断地为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巨额的利益和财物,而请托事项有计划地一点点、慢慢来进行,手段更加隐蔽,围猎的手段翻新升级运行。但是这种客观性、关联性始终是存在的。因此认定两者的关系,必须透过现象看本质,依法妥善认定。

第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一一对应的关系越来越弱化,一对N的关系成为主流,谋利手段隐形变异翻新升级。《贪污贿赂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上下级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的,可能影响职权正常行使等都是这种思想的诠释。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谋取利益与收取财物之间的对应关系越来越模糊,时间跨度长、方法多样,用简单的商业交换形式来寻找法律上的对应关系变得越来越不现实。因此,采用逆向适用方法是审判实践中根据贿赂犯罪的特质和犯罪客体的内涵做出的规律性总结,是科学合理的,审判实践中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要将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相统一、客观与主观相统一进行判别,收受财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就解决了。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权谎称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或者接受他人的请托,但是,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根本上就不想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欺骗了请托人。因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视为谋取利益的存在,无论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客观上都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因此,都应当认定为受贿罪。在部分案件中,谋利具体事项与收受某一次财物的对应关系是不存在的。

(来源:《贪贿解释(二)疑难问题与案例指导》)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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