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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第2条解读 ——主观明知的认定规则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6/8/17 10:40:09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刑法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1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2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3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4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5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6行为人的职业经历、7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8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掩隐罪是赃物犯罪的基础性罪名,《刑法》第312条明文规定成立掩隐罪必须具备主观明知要件,即“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而主观明知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无法通过外在手段观测或测量,一直是司法实践中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最大难点。

司法解释第2条专门规定掩隐罪主观明知要件的认定规则,一方面延续刑事司法解释长期以来对赃物犯罪、洗钱犯罪“明知”的解释范式,另一方面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虚拟货币洗钱、资金跑分等新型犯罪衍生出的海量掩饰、隐瞒案件,规范推定明知的适用尺度,遏制司法实践中主观标准泛化、打击范围不当扩张的问题。本条并非单纯定义概念,而是试图构建一套主客观相结合、多层次、开放性的证据综合审查体系。

一、本条的法理基础与立法沿革

(一)本条的规范定位是主观明知的证明指引规则

掩隐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掩隐罪。若无主观明知,即便客观上实施了替他人转移资金、物品收购、代为保管等行为,也不能成立掩隐罪。本条性质上属于证据认定指引规范,并非创设新的犯罪构成,而是对刑法分则“明知”要素作出解释,试图统一公检法证据审查标准。

在本司法解释之前,洗钱罪司法解释即已提出“明知”的综合判断思路,两高2024年8月《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

1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

2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

3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

4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

5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

6行为人职业经历、

7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

8供述和辩解,

9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将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本解释只是比之少列举“9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一个因素而已。随着“两卡”犯罪、跑分案件爆发,大量案件出现简单套用“只要出售银行卡就推定明知”“资金流转异常直接认定明知”等粗放式裁判思路,出现混淆掩隐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当扩大刑事打击范围的乱象。本条的目的之一,即是约束推定明知,确立多因素综合评价机制,禁止根据单一客观事实直接推定主观明知。

(二)“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涵

本条前半段“刑法第312条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全条的逻辑起点,也是理论争议较大之处,必须首先厘清其概念,划清其与过失犯罪的界限。

1.“知道”是指确知、直接明知,行为人清晰、确定认识到自己处理的财物、资金来源于他人的犯罪行为。通常依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比如,上游行为人明确告知资金属于诈骗、赌博赃款,聊天记录、录音录像显示双方沟通过赃物来源,行为人全程目睹上游犯罪过程等。“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泛泛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格为“隐约意识到财物有可能来路不明”,其认定标准不能低于帮信罪的“明知”。直接明知证明难度较低,争议较小,实践中难点在于认知内容的界定。“明知”不要求行为人精准知晓上游犯罪触犯何种罪名、被害人身份、犯罪具体时间地点,只要求认识到标的物属于他人不法犯罪所得即可,认识程度达到概括认知即可,无需精确认知上游犯罪细节。只要明知“可能是赃物”即可,不要求明知“肯定是赃物”。

2.“应当知道”是指推定明知、间接明知。许多初学者容易将“应当知道”解释为“应当知道而事实上不知道”,误以为是疏忽大意过失。这是对司法解释中“应当知道”的严重误解,因为,几乎所有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都是指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推定行为人“肯定知道”“应当是已经知道了”,仍然是“明知”而不是没有预见的过失。换言之,“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具体案情,运用证据规则和经验法则,足以认定为“明知”、可以推定为明知,不是指过失犯罪中的“本应知道但因疏忽大意而未能知道”,本罪不处罚过失行为。

详言之,过失犯罪中的“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应当知道却由于疏忽大意而事实上不知道,“应当知道”是指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应当小心谨慎从事行为,却由于不够小心谨慎而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则源于证据法上的推定规则,其法理基础是经验法则与逻辑推定,是指结合全部客观事实,依据普通人的社会经验、行业惯例,足以推导出行为人当时实际上已经认识到涉案资产属于犯罪所得,一旦行为人没有合理依据反驳该推定,即可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其本质是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来推定行为人具备“明知”要素,而不是过失犯罪中的“理应知晓却不知晓”。

在实务中,不能将单纯“未尽审慎注意义务”直接等同于“应当知道”。普通人在正常民事交易中疏于核实对方资质、物品来源等,仅属于民事上的过失,不能直接上升为刑事主观明知。推定明知的成立,必须存在多项反常客观事实形成的证据链,单一异常事实不足以直接推定。

推定明知在程序上属于可反驳的推定、可推翻的事实推定,而非不可反驳的法律拟制。公检法在根据各项客观事实初步推定“明知”时,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合理解释、提交相反证据。如果行为人能够提供客观证据证实其自身被蒙蔽、交易符合正常商业惯例、不存在反常行为,推定即失效,不得认定具备主观明知。这也是本条设置“供述和辩解”作为审查要素的法理基础。

(三)掩隐罪与洗钱和帮信罪“明知”内容不完全相同

第一,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资金属于法定七类上游犯罪所得之一,至于是七类中的哪一类则不影响;掩隐罪仅要求明知属于犯罪所得,对上游罪名是什么则不限定。

第二,帮信罪主观明知通常是概括性认识,知晓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可;掩隐罪要求明确认知对象是犯罪所得财物,二者对认知对象、认知阶段存在较大差异。实践大量错案根源就是混淆二者主观认知标准,因此本条确立综合审查规则,试图区分两罪。

二、本条所列各项审查要素的解读

本条后半段列举一系列推定明知的审查判断因素,各项因素并非孤立使用,要求进行整体协同评估,禁止割裂全部事实进行单项评价。

(一)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该因素指向行为人在实施掩饰隐瞒行为前后获取的全部信息载体,是判断认知可能性的基础素材。

信息范围包括:上下游人员口头告知内容、微信、短信、社交软件聊天记录;交易对方提供的材料(虚假合同、虚假票据、伪造权属证明);网络社群发布的招募信息、报酬说明;网络论坛、短视频平台关于 “跑分”“刷流水” 的暗示性话术;等等。

应审查重点信息的明确程度、信息获取时间、信息内容是否具有警示性。例如,上游人员明确告知资金“不能走公账、不能溯源、应快速拆分转账”,属于强警示信息;反之,若对方仅模糊表述“资金存在风险”,则信息强度较低。要注意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差异,一般来讲,未成年人、文化程度较低的人对隐晦话术的辨识能力相对较弱,应当审慎评价。

(二)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

该因素聚焦行为模式、参与频次、持续时长、参与深度等。

应注意区分单次偶然经手与长期、多次持续性经手,偶尔一次性帮忙转账、临时代收物品的,主观恶性较低;长期稳定协助同一团伙转移资金、多次收购来源不明物品的,推定明知的可信度显著提升。

应注意参与方式是单纯提供账户被动收款,还是主动设计资金拆分、跨区域转账、兑换贵金属、虚拟货币洗白方案,是否居中介绍、招揽其他人员参与等。

主动策划、组织资金流转,能够佐证主观认知程度更高。还要注意参与规模,一次性少量资金代收,与持续接收海量不明资金存在明显区别。

例如,出租出售银行卡的,出租出售银行卡之后不再参与资金操作,和持卡亲自操作多轮转账流水,二者主观认知评价标准应当不同。

(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

由于资产类型直接影响普通人识别风险能力,数额大小影响行为人审慎义务标准,所以应注意区分资产种类。一是现金实物类,如机动车、手机、黄金、奢侈品等有形动产,通常应当具有正规交易票据和产权登记,无手续、低价交易的,极易识别异常;二是资金类,如银行账户流水、第三方支付资金,隐蔽性更强,不容易识别;三是新型资产,如虚拟货币、境外外汇、数字资产,其交易规则脱离传统监管,异常识别难度更高;四特殊款物,如救灾资金、社保资金、电力设备、医疗物资等,司法认定时应考量行为人对特殊赃物的识别义务。

不能简单认为数额越大越能直接推定明知,数额需要搭配其他要素综合判断。例如,普通个体偶尔接收数万元资金,未必能够察觉资金的非法属性;但普通人短时间频繁接收数百万元零散转入资金的,则明显违背正常生产经营收支规律,具备高度异常特征。数额仅为参考因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明知的依据。

(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

资金、赃物处置手段的隐蔽性,是推定明知的重要观测指标,因为犯罪分子为逃避侦查,必然采用异于合法交易的操作模式,反常手段能够反向印证行为人知晓资产来源非法。

常见异常转换方式:其一,资金层面,资金快进快出、分散转入集中转出、集中转入分散转出、多层级跨账户转账、夜间集中操作、频繁跨地区、跨境划转;将资金反复购买虚拟货币再变现、兑换黄金实物拆分流转;刻意规避银行大额交易报备等。其二,实物赃物层面,如涂改车辆车架号、拆除商品防伪标识、销毁购买票据、异地夜间交易、规避正规交易市场等。其三,应当区分行业常规操作与刻意规避监管行为。外贸、大宗商品行业本身存在多账户结算模式,不能简单将正常经营资金流转认定为异常,必须结合行为人是否刻意回避监管、规避登记备案进行综合判断。

(五)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

本条将交易行为与资金账户单独列明,是针对网络时代资金犯罪增设的重点审查因素,也是当前跑分、两卡案件最常用的判断依据。

常见的交易行为异常表现: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场公允价格;不签订书面交易合同、拒绝开具发票;拒绝当面核实身份信息;刻意选择隐蔽地点、深夜交易;不留存交易凭证;许诺高额佣金、明显超出正常劳务、居间服务市场报酬。高额报酬是实务中较常见的异常指标,若仅提供银行卡给别人收款,却短时间获得数千甚至上万元回报,就明显违背市场经济一般规律。

常见资金账户异常特征:行为人出借、出售本人银行卡、第三方支付账户;使用多名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分流资金;长期闲置账户突然产生大额密集流水;账户资金收款后迅速提现、立即转出,不留资金沉淀;拒绝向交易对手披露真实身份等。

需要注意的是,仅凭单一账户流水异常不足以推定明知,部分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因结算习惯形成特殊流水模式,不能据此推定明知,需要结合经营资料区分正常经营与赃款流转,防止机械适用流水标准。

(六)行为人的职业经历

职业经历决定行为人的认知水平、行业常识、风险识别能力,是判断其“是否有能力认识资产非法性”的重要主观基础,也是调节推定尺度的重要变量。

一般来讲,专业从业者的风险识别能力更强,风险识别义务更高,比如金融从业人员、二手车商贩、贵金属回收经营者、典当行经营者、财会人员、网络技术从业者等。与普通自然人相比,回收行业经营者低价收购无手续机动车的,在同等条件下,更易被推定明知。

普通社会民众则无特定行业经验,缺乏资产溯源审查专业能力,对其推定明知应当更加慎重。

如果行为人有前科记录,曾经因掩饰隐瞒赃物、帮信、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同类行为再次发生时,司法机关可认定其具备较高的风险认知能力,提升推定明知的盖然性,但有前科不能直接推定本次明知,仍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客观因素。

(七)行为人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

人际关联程度决定信息传递可能性,影响行为人对资产来源的信任基础。其一,近亲属、密切好友、长期合作伙伴,双方信息互通程度较高,更容易知晓对方资金、物品来源;其二,陌生网络认识、临时线上合作、互不告知真实姓名、线下从未见面,其信息交流有限,上游存在刻意隐瞒可能性,认定明知应当更加审慎;其三,存在利益绑定、长期合作分成关系,相比一次性临时合作,主观明知成立的概率更高。

如果陌生人在网络上招募提供银行卡,上游刻意编造虚假理由欺骗行为人,在行为人无法辨别真伪时,不能轻易推定明知。

(八)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与辩解是直接反映行为人主观心态的言辞证据,同时也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规范载体。本条将其纳入审查因素范围,明确禁止唯客观证据论,不能完全无视被告人的合理抗辩。

实务中常见辩解类型及审查思路:对于“不知道资金是赃款,对方谎称工程款、货款”类抗辩,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对应的合同、订单、物流凭证,能否合理解释为何接受明显高额佣金、异常交易模式;对于“仅仅出借银行卡,不清楚转账内容”抗辩,应结合聊天记录、佣金标准、操作模式判断可信度;对于“被他人胁迫、欺骗”抗辩,应核实是否存在胁迫相关客观线索,有无及时报警等自救行为。

证据规则是,当行为人提出了合理解释,而客观证据无法排除其合理怀疑时,应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得认定具备主观明知。推定明知的证明标准仍然要达到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程度,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

三、本条适用的裁判原则与证据规则

(一)综合审查原则

本条采用开放式并列列举模式,其本意是要求多项要素相互印证,形成完整事实链条,禁止孤证定案,禁止根据单一要素单独推定明知。司法实践中常见误区之一是仅仅依据“出售银行卡获取报酬”“资金账户流水异常”单一事实直接推定主观明知。因为任何单一异常情形都存在合法合理解释空间,只有两项以上独立客观异常事实叠加,且行为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时,方能审慎适用推定规则。例如,仅有高佣金一项事实不足以认定明知,但若同时具备高佣金、资金快进快出、陌生人线上招募、拒绝签署书面协议等多项异常,则推定明知的可信度显著提升。

(二)经验法则与普通人标准

判断行为人能否认识资产非法,原则上采用与行为人年龄、文化、职业相匹配的社会一般人标准,不能采用专业司法人员、法律从业者的高标准。不能要求普通民众具备侦查人员辨别赃款赃物的专业能力。同时兼顾个体差异,专业从业者提升注意义务标准。

(三)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

推定明知天然存在盖然性,其结论可能与事实相反。如果综合全部因素之后,仍然存在两种合理解释,既可能知情,也可能确实被蒙蔽,则应当认定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满足主观明知要件,不能成立掩隐罪。本条的司法政策导向,就是纠正前些年“两卡案件打击扩大化”问题,严格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掩隐罪、帮信罪、民事出借账户行为。

四、司法实践中推定明知的常见误区

司法实践中,认定掩隐罪的明知存在许多误区。

误区之一是将“应当知道”等同于过失,只要未尽审查义务即入罪。许多办案机关简单理解为,只要行为人没有仔细核实财物来源,就属于应当知道,就可定罪。该观点严重违背掩隐罪的故意犯罪基础。民事交易中审查义务缺失属于民事风险,刑事主观明知要求认识到标的物属于犯罪所得,仅仅怀疑来源不明、感觉存在风险,尚未达到明知标准,单纯“心存疑虑”≠明知。

误区之二是机械割裂各项因素,选取部分有利事实片面评价。部分案件只选取资金异常、获利较高两项因素,无视行为人职业、双方关系、交易背景等反向因素。综合审查原则要求全面采集全部有利、不利证据,双向评价,既要收集能够佐证明知的客观事实,也要充分考量能够证实不知情的客观情形。

误区之三是混淆概括怀疑与对“犯罪所得”的明知。行为人仅仅意识到对方资金可能存在违法风险,例如明知可能是违规经营资金、民间借贷资金,但无法意识到属于犯罪所得的,不能认定掩隐罪明知,但可能符合帮信罪的主观明知要件,应注意两罪对明知的区别。

误区之四是完全否定被告人辩解的证明力,单纯依靠客观事实定罪。部分裁判文书忽视被告人的抗辩理由,仅罗列客观流水、获利情况认定明知。本条明文将供述和辩解纳入审查因素,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被告人的辩解作出针对性评析,说明抗辩为何不成立。未回应合理辩解的裁判,属于事实审查不充分。

就辩护而言,可针对上述误区采取相应对策。

第一,逐项拆解控方依赖的推定要素,证明各项单一要素均存在合理解释,各项异常事实无法相互印证。

第二,重点论证交易模式符合行业惯例、报酬水平处于正常区间,不存在反常交易特征。

第三,结合职业经历、文化水平、人际关系,论证行为人不具备识别财物非法属性的能力。

第四,提交客观证据印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真实性,证明自身受到欺骗、蒙蔽,切断推定逻辑链条。单纯口头否认明知不足以推翻推定,必须依托本条列明的审查因素,搜集客观证据构建完整的抗辩体系。

五、本条与关联条文的协同适用

应注意与《解释》第3条综合性入罪标准协同适用,主观明知是入罪前提,在认定具备明知的基础上,再综合社会危害性考虑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即便认定存在明知,但情节比较轻微的,仍可依法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应注意区分掩隐罪与上游共犯。其一,事前通谋,约定事后协助处置赃款的,直接以上游犯罪共犯定罪;其二,若无事前通谋,仅事后处置赃物,应结合本条规则判断是否具备明知,以认定掩隐罪。

应注意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帮信罪的明知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掩隐罪的明知对象则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知指向是正在实施的犯罪行为,还是犯罪完成之后产生的赃款赃物,是区分二罪的关键。

六、小结

司法解释第2条是新时代掩隐罪主观明知认定的主要裁判准则。条文表层是列举多项审查参考要素,深层目的在于确立审慎、克制、全面的推定明知适用理念。在电信网络衍生犯罪持续高发背景下,本条承担双重功能:一方面破解主观明知证明困境,有效打击赃物转移、资金洗白犯罪,完善赃物刑事治理;另一方面划定刑事打击边界,防止客观归罪和打击范围的无序扩张。

理解本条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

第一,掩隐罪是故意犯罪,任何情况下不得处罚过失行为;

第二,“应当知道”属于可反驳的事实推定,绝非只要存在客观异常即可定罪;

第三,应坚持全要素综合评价,贯彻证据裁判与疑罪从无原则。

唯有准确把握条文内在法理,才能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价值,才能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才能推动此类案件裁判尺度的统一。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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