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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涉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检察院为何撤回起诉?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郭彦卫 时间:2026/8/6 11:39:04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某市一处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的文物建筑(原日本宪兵司令部旧址)遭到人为破坏,损毁面积达280平方米。时任某区文化体育局工作人员张某、杨某等人,因涉嫌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被立案侦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作为负有文物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巡查保护职责,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案件历经侦查、审查起诉,于2022年5月开庭审理。辩护律师郭彦卫接受委托后,通过查阅大量政策文件发现:案发时,区政府尚未将涉案文物的保护职责正式移交至区文化体育局,直至案发后两个月,区里才明确增加文物保护职责分工,且被告人在单位内部亦未被具体分配此项工作。

【处理结果】              

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在于:公职人员是否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应以案发时其是否负有明确职责为前提,并审查损害后果与失职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被告人案发时是否负有文物保护职责,是认定失职的前提

失职类犯罪以行为人“负有特定职责”为前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规定于《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罪的成立以行为人“严重不负责任”为前提,而“严重不负责任”首先要求行为人负有相应的职责。若行为人根本不具有法定职责,则不存在“负责”的可能,自然也无所谓“不负责任”。本案中,律师通过查阅文件发现,案发时区政府并未将涉案文物的保护职责移交给区文化体育局。相关文件显示,直至案发后两个月,区里才明确增加文物保护职责分工。此外,被告人虽在文体局工作,但单位内部并未将其具体分配至文物保护岗位。在职责尚未划归、分工尚未明确的情况下,被告人客观上无法履行所谓“保护职责”,亦无法律依据要求其承担失职责任。

二、文物损毁系他人故意犯罪所致,与被告人“未巡查”之间无刑法因果关系

失职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行为人存在失职行为,还要求该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要求行为人的失职行为直接或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若损害后果系第三方独立行为所致,则应阻断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链条。本案中,文物损毁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故意犯罪行为(砸毁),而非自然损坏、火灾、盗窃等巡查可以防范的情形。第三人故意犯罪具有突发性、隐蔽性和不可预测性,即便被告人事前进行巡查,也难以预见和阻止。被告人此前签署的责任状仅限于“防火、防盗”,并不包含防范他人恶意破坏,未巡查与文物被故意砸毁之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三、损害后果已获补救,追究边缘人员刑事责任缺乏必要性

根据《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罪须造成“严重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损毁文物已修复并验收合格,文物价值未遭受不可逆转的丧失,损害后果已获有效补救。同时,直接实施故意损毁文物的责任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文物局相关人员亦已被追究相应责任。在主要责任已获追究、文物已修复的情况下,对职责不清的边缘人员再行追究,既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缺乏刑事追诉的必要性。

综上,失职犯罪的认定必须以“有职责而未履行”为前提,且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职责不清或损害后果系他人故意犯罪所致时,不应简单归咎于公职人员。本案的撤诉结果对厘清公职人员刑事责任的边界具有参考意义。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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