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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以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获利,构成何罪?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韩英伟 时间:2026/6/15 16:01:37

【案情简介】              

王某系某托管公司人事工作人员。2021年8月至9月,王某未经公司授权,私自以托管公司名义向超市经营者薛某采购物资,总价值217656元,其中含16台电脑、20部手机(合计202764元)。所有货物均交付至托管公司,由王某实际管控。2021年9月,王某使用伪造的扫描公章与薛某补签采购合同。托管公司仅使用部分普通物资,未接收、审批采购电脑与手机。王某取得设备后,私自变卖绝大部分电脑、手机,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挥霍及还债。

【判决结果】                

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王某未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采购电脑、手机并变卖获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王某的采购行为在民事上构成有效职务代理,货物所有权已转移至公司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一规则被称为“职务代理规则”,旨在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本案中,王某系托管公司的人事工作人员,其在公司场地与薛某洽谈业务,货物亦交付至公司。薛某作为超市经营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王某是否具有采购权限并不知情,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公司对王某职权的内部限制不得对抗薛某,王某的越权采购行为在民事上对公司发生效力。

根据动产交付生效原则,货物送达公司时,所有权即转移至托管公司。涉案电脑、手机共计202764元,在交付完成时已成为公司的合法财产。王某随后私自变卖这些设备,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薛某的财物。这一事实特征是认定职务侵占罪而非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二、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取财手段与侵害对象

职务侵占罪与诈骗罪的核心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取财手段不同:职务侵占罪的核心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即行为人基于其职务身份对财物具有管理、经手、保管等便利条件;而诈骗罪的核心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处分财物。

第二,侵害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侵害的是本单位财物,即财物所有权已归属于单位;而诈骗罪侵害的是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被害人因被骗而主动交付。

本案中,薛某交付货物并非因为被王某欺骗,而是基于对王某职务身份及公司信用的信赖。除“公司会付款”外,王某未向薛某虚构其他事实,薛某的真实意思是与公司进行交易,而非将财物无偿交给王某。因此,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的行为结构。王某真正利用的是其公司员工身份及公司制度漏洞,在货物交付公司后实施管控、变卖,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

三、本案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该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主体为单位工作人员、行为手段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害对象为本单位财物。

本案中,王某系托管公司人事工作人员,其基于员工身份实际管控并变卖涉案电脑、手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货物交付公司时所有权已转移,王某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三个要件同时具备,职务侵占罪成立。根据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为6万元以上,王某侵占20余万元,属数额较大。法院综合考虑其认罪认罚、部分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量刑适当。

综上,王某以公司名义签订采购合同获利的行为,虽然在民事上构成有效职务代理,但因其实质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本案警示企业应完善采购授权、物资验收等内控制度,从业人员亦应严守法律底线,不得利用职务身份和管理漏洞谋取私利。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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