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年前,一名男子因意外烧伤致残,获赔18万余元。20年后,他再次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能否获得法院支持?
2004年,安某在原新疆乌鲁木齐市东山区芦草沟乡某村租了一套住房。他不知道的是,房东陈某、张某夫妇的女儿小张私自将12罐液化气存放在该出租屋内。
2004年3月6日,安某未经房东同意,就让朋友薛某留宿。
当晚,安某使用液化气灶烧水后,未关闭液化气阀门,便外出购买香烟。
安某返回后,察觉到屋内弥漫着液化气味,但他没有采取开窗通风、关闭气源等安全处置措施,还随手将烟头扔在门边,最终引发火灾,致使薛某重度烧伤。
事故发生后,薛某被紧急送医,累计住院治疗46天。
2004年8月,经司法鉴定,薛某面部重度毁容,双手多指大面积缺失、功能完全丧失,伤情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
薛某就人身损害赔偿事宜提起诉讼,法院精准划分各方过错责任:
小张明知液化气罐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仍在居民住宅内大量违规储存且疏于管控,存在重大过错;
安某私自留宿他人,使用液化气后未关阀门造成燃气泄漏,察觉险情后未及时处置,漠视安全风险,对事故发生具有直接责任;
陈某、张某夫妇将存放大量液化气罐的房屋对外出租,未落实安全管理和防护措施,未尽到出租房安全保障义务。
据此,法院判定小张、安某各承担40%的责任,陈某、张某夫妇共同承担20%的责任。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判令安某、小张各自赔付73373.62元,陈某、张某夫妇赔付36686.8元。
这场意外彻底改变了薛某的人生。由于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薛某的生活陷入困境。2024年4月,他将涉案相关责任人诉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要求相关侵权人再次支付残疾赔偿金365202元。
本案的被告陈某、张某夫妇已离世,安某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过程中,被告小张以20年前已支付残疾赔偿金为由,拒绝再次赔偿。
法院审理期间,薛某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薛某没有经济来源。同时,当地民政部门也出具低保证明,确认薛某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侵权事故发生在2004年,故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主张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需要同时满足无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薛某丧失劳动能力,被认定为农村一类低保对象。法院认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指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并且这份报酬是其生活费用的主要部分,是维持日常生活所需的主要经济来源。收入应包括除覆盖基本生活开支外,还可用于其他消费。
低保是国家为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而给予的政策性救助,具有救济性、临时性,是用于保证维持受害人最基本生活的费用,属于社会福利,不属于薛某的“生活来源”。
同时,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伤残丧失、减损劳动能力,致使未来收入减少的经济补偿。该赔偿标准需结合当下经济水平,确保弥补实际损失,故应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准。
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5年计算,总计182601元,仍由安某、小张各承担40%。小张父母已离世,二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转移至其他被告。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安某、小张分别向原告薛某支付残疾赔偿金73040.4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编辑:唐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