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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没打人”为何败诉?法院:伤情、报警及时性、证人证言环环相扣,构成完整证据链支持处罚

来源:警视在线 作者: 时间:2026/2/4 13:37:51

裁判要旨:

1.关于违法事实的认定标准:在认定“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事实时,公安机关综合在案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可,不要求必须有目击殴打全过程的直接证据。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意见、事发后及时求助的客观行为、以及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生活常理的多方证人证言,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违法行为存在。在场证人“未看到”打架的证言,因其可能未全程在场或视线受限,不能单独作为否定违法事实的充分依据

2.关于“程序轻微违法”的司法审查: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存在超过法定期限送达鉴定意见等程序瑕疵,但该瑕疵未实际影响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重新鉴定等实体权利,且未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可在指出该瑕疵的同时,认定其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不足以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

3.关于“情节较轻”的处罚裁量:对于因民间纠纷(如同学间口角)引发的殴打他人行为,公安机关在量罚时,综合考虑纠纷起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危害后果(如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及调解情况等因素,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作出相对较轻的处罚(如单处罚款),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裁量未显失公正的,应予支持。

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朱村派出所、张某、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谢某罚款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5)粤71行终2521号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粤71行终2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朱村派出所,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民府路*号。负责人:卜某,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惠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区长。

原审第三人:谢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朱村派出所(以下简称朱村派出所)、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增城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谢某罚款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25)粤7101行初1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8日,谢某到朱村派出所报警称被同宿舍的舍友殴打了,朱村派出所对谢某受伤部位进行拍照后打印并制作书证制作说明,让谢某对受伤部位照片进行确认。谢某称,2024年5月28日12时20分许,其在广州市某职业技术学院6栋246宿舍内用洗衣机时,睡在进门左上铺的舍友张某称吵到人了并骂其,其骂回去后双方发生争吵,张某突然从床上跳下来走到其座位处,用手箍其颈部,期间其挣脱了几次,对方箍了几次,最后把其箍倒在地,旁边凳子上的电脑都掉在地上,其挣脱站起来和张某对骂,他又走过来将其推到座位中间用身体顶撞还欲挥拳打其(没打),其没反抗,张某就没有再动手了,其整理一下物品便离开宿舍,发信息告诉辅导员和班主任,大约13时许辅导员来到宿舍了解情况;发生冲突期间有一名舍友刘某在场,刘某说在床上打游戏,床上有床帘没看到冲突的经过;其左手臂有淤青、颈部有被箍的痕迹,冲突期间对方没有持有工具。

同日,朱村派出所向张某、证人刘某进行调查询问并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记载向张某询问时间2024年5月28日22时58分至2024年5月28日23时51分,张某签名确认。张某称,2024年5月28日12时35分,因谢某煲水和用洗衣机洗衣服很吵,双方互相对骂有5到10分钟,舍友刘某在床上下来劝不要再骂,舍友林某此时回到宿舍也叫大家不要再吵了,后刘某、林某就出去了,谢某又去开洗衣机,其就过去把管拔了就离开宿舍;13时10分许,其和刘某、林某就回宿舍睡觉,13时20分许辅导员胥某就带着谢某到宿舍,说其殴打了谢某,其解释没有殴打他,当时刘某也跟辅导员说没看到打架,在床上也没听到打架的声音,当时刘某一直在现场,后来林某也回来了;其没有与谢某发生肢体冲突,与谢某只是在对骂。证人刘某称,2024年5月28日中午在宿舍内,因为谢某中午使用洗衣机吵到了正在休息的张某,他们俩就吵了起来,其和另一个回来的舍友林某劝他们不要吵但是没劝开,随后其跟着林某离开宿舍,约10分钟后其二人在3楼的走廊看到张某手拿洗衣机的进水管出来,其就和张某、林某回了宿舍休息;约13时30分许,谢某带着辅导员回来说被张某打了;其没看到他俩有打架,没看到他们俩有受伤。

2024年5月29日,朱村派出所作出穗公增(朱村)立告字〔2024〕312024号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将上述谢某被殴打一案受理为行政案件立案。

2024年6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穗增公(司)鉴(法临)字〔2024〕985号鉴定书,记载:受理日期2024年5月29日,根据检验情况,谢某面部有擦伤,胸部、左前臂、左小腿有挫伤,分析上述损伤符合钝物作用形成,鉴定意见为谢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日,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作出鉴定意见通知书,将鉴定意见送达谢某,后于2024年6月24日将鉴定意见送达张某,并告知如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谢某、张某签名确认,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2024年6月5日,朱村派出所向证人林某、胥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林某称,2024年5月28日12时30分许其回到寝室,看到张某和谢某在吵架,其劝阻他们不要争吵,他们也停止争吵,其就出门找同学去了,过了一会刘某也出来了,过了3分钟左右张某也出来了,当时手上拿着洗衣机的进水管;13时10分许其三人就回宿舍休息,这时候谢某不在寝室,其没看到他们之间有打架,没看到他们有伤势,其在现场没看到双方有过激的行为,其离开寝室至张某离开寝室的时间没听到有东西掉在地上的声响。胥某称,其是谢某、张某的辅导员,2024年5月28日12时50分许,其收到谢某的短信,内容是“宿舍打人怎么办,有什么惩罚吗”13时24分许,其先在宿舍楼下和谢某见面了解情况,谢某指出他的伤势,其也看到了谢某左手臂有淤青,上嘴唇有破损,脖子上有一片红色的勒痕,后其就和谢某上寝室了解情况,张某称没有打人,刘某、林某都称没有看到打架的行为。同日,朱村派出所对胥某的微信照片截图进行拍照打印并制作书证制作说明,让胥某对微信照片截图进行确认,照片显示2024年5月28日12时50分,胥某收到谢某发送的信息,内容是“宿舍打人怎么办,有什么惩罚吗”13时09分双方进行了时长5分34秒的通话。

2024年6月6日,朱村派出所向谢某、证人叶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谢某称,当时被打后于2024年5月28日13时许离开宿舍,去了同学叶某位于330的宿舍,跟他说其被打的经过;13时10分许辅导员就叫其回宿舍,辅导员有调解但没成功。叶某称,2024年5月28日13时许谢某来到其位于330宿舍,哭着坐在其座位,说因为洗衣服的问题被张某推到在地上并锁喉,过了一会辅导员就把他叫回去宿舍了。其看到谢某的脖子正面有一条红印,长约20厘米,宽约3厘米。

2024年6月13日,朱村派出所组织谢某、张某到派出所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经调解,双方调解不成功。同日,刘某出具情况说明,称2024年5月28日仅看到谢某与张某争吵,陈述的内容与2024年5月28日接受调查询问时的基本一致。

2024年6月24日,朱村派出所再次向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朱村派出所两名民警向张某出示警察证并在询问人处签名,张某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捺印确认。同日,朱村派出所制作证据保全决定书对张某的手机进行扣押30日,张某在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后朱村派出所于2024年7月2日作出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决定对张某的手机解除证据保全。2024年6月24日,朱村派出所对张某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张某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张某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朱村派出所作出本案被诉穗公增(朱村)行罚决字〔2024〕314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某于2024年5月28日12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广州市某职业技术学院6栋246宿舍内与谢某因口角纠纷发生身体冲突,导致谢某身体多个部位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6月24日直接送达张某,于2024年6月25日直接送达谢某。

张某不服,于2024年7月2日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受理后,于2024年7月8日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张某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副本电子送达朱村派出所。2024年7月14日,朱村派出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24年8月20日,张某向增城区政府提交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回应。2024年9月6日,增城区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将该案的审查期限延长30日,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24年9月29日,增城区政府作出增府行复〔2024〕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认为朱村派出所于2024年6月4日收到鉴定意见,但直至2024年6月24日才送达张某,超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送达期限,程序轻微违法,予以指出……最终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维持朱村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行罚决字〔2024〕314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4年10月8日邮寄送达张某,于2024年10月9日电子送达朱村派出所。现张某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2025年7月,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更名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原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朱村派出所更名为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分局朱村派出所。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据此,朱村派出所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系本案适格的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4年5月28日12时许在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广州市某职业技术学院6栋246宿舍内,张某与谢某因在午休时洗衣机使用发出噪音等问题引发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张某有伤害谢某身体,导致谢某面部有擦伤,胸部、左前臂、左小腿有挫伤,经鉴定谢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张某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朱村派出所综合考虑本案系同学间生活琐事纠纷引起,虽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张某的行为主观恶性不大,未对谢某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轻,因此,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其没有殴打谢某,朱村派出所应当采纳案发时在场的证人刘某、林某关于双方未发生肢体冲突的证言,而非采信辅导员胥某及同学叶某的证言作出认定。经查,本案证人刘某、林某、胥某、叶某与张某、谢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所做证言均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经过,证人刘某、林某陈述在张某与谢某发生争执期间确实曾离开宿舍,并非全程在场,无法单凭刘某、林某所说未看到打架的证言即否定张某有过殴打过谢某的行为,且根据在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谢某在与张某发生冲突后立即告知了辅导员胥某及同学叶某,符合常理及时间发展,且谢某展示给辅导员胥某及同学叶某看到的受伤部位与伤情鉴定书指出的情况一致,所有证人的供述均稳定且能互相吻合,与客观证据相互映证,均应予以采纳,朱村派出所系结合所有证人证言及客观证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张某的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朱村派出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某主张2024年5月28日第一次询问的结束时间并非询问笔录中载明的2024年5月28日23时51分,而是2024年5月29日凌晨,且2024年6月28日朱村派出所仅有一名警察出示警官证,另一名警官没有出示警官证和告知身份。经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根据张某询问笔录记载,2024年5月28日朱村派出所询问张某的时间为22时58分至23时51分,询问时间并未超过八小时,且本案询问笔录显示系由两名民警在办案场所向张某进行询问,张某亦签名确认,张某对其签名确认的文书的法律效果应是清楚知悉的,现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又提出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张某主张朱村派出所向其送达鉴定意见的时间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增城区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予以评价及指出,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本案中,张某不服朱村派出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增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增城区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本案中,朱村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行罚决字〔2024〕314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增城区政府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增城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张某请求撤销增城区政府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的增府行复〔2024〕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朱村派出所于2024年6月24日作出的穗公增(朱村)行罚决字〔2024〕314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一审当庭提交的关键证据(办案民警与胥某、林某做笔录时的录音)未予审查及评述,该证据直接证明朱村派出所存在未分别询问证人、主观臆断、诱导陈述、意图伪造证据的严重违法情形,但原审对该证据只字未提,未组织有效质证,亦未评述其证明效力。原审第三人一审当庭翻供,其陈述真实性存疑,其在前期笔录中明确称“与上诉人发生冲突时有舍友在场”,在一审庭审现场改称“舍友在时仅发生语言冲突,舍友走后上诉人才动手打人”。二、朱村派出所取证程序严重违法,未依法分别询问证人,民警主观臆断、意图伪造证据、诱导证人作虚假陈述,案涉关键证据系非法取得,应依法排除。三、原审认定上诉人实施殴打行为的证据链完全断裂,事实依据不足。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直接证据证实殴打行为,伤情证据与殴打行为无唯一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超期送达,剥夺上诉人关键权利。四、增城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未纠正违法,维持处罚缺乏合法性。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朱村派出所作出的穗公增(朱村)行罚决字〔2024〕3146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撤销增城区政府作出的增府行复〔2024〕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村派出所答辩称,我所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第三人谢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村派出所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事发当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宿舍洗衣机使用发出噪音问题引发争执,虽上诉人自始主张其未与原审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但证人刘某、林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发生争吵,叶某证实事发后原审第三人即来到其宿舍反映被上诉人推倒在地并被锁喉,其看到原审第三人脖子有红印,胥某证实事发后不久就收到原审第三人信息并看到原审第三人左手臂、上嘴唇、脖子的伤势情况,各证人证言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经过,内容之间相互吻合,不存在矛盾情形,应予采纳。在案鉴定意见所载原审第三人的受伤部位与原审第三人陈述其被上诉人攻击的方式及部位,证人叶某、胥某证称所见原审第三人的受伤部位相吻合。因此,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本案案件起因、经过及后续情况。原审第三人在与上诉人发生冲突后,随即向叶某及胥某反映情况,符合常理,案涉冲突发生时间与原审第三人向同学及老师反馈情况的时间具有紧凑性、连贯性,可以基本排除原审第三人的自残、自伤可能。经鉴定,原审第三人所受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朱村派出所结合本案的起因、经过、危害后果等因素,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情节较轻,在法定量罚幅度内对上诉人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作为本案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查明相关事实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所述“发生冲突期间有一名舍友刘某在场”与其后期所述“舍友在时仅发生语言冲突”并非根本性矛盾,且证人刘某亦确认其看见的是二人争吵过程,与原审第三人所作陈述并不冲突,当事人陈述在语言表达上的轻微偏差不对其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影响。上诉人原审当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因未能证实其来源及形式是否合法,对此不予采纳。关于鉴定意见送达的有关问题,被上诉人增城区政府已在本案行政复议阶段予以指出,且经查,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收到案涉鉴定意见后均未提出异议,该程序瑕疵未对案件处理结果产生根本性影响,但被上诉人朱村派出所仍需在日后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张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某

审判员 易某

审判员 余某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彭某

书记员  张某

编辑:庄清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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