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5)沪02行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雒某,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雒某因行政拘留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沪0106行初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雒某于2024年6月8日2时44分许,报警称有三人(包含雒某老公)在周东南路沈梅东路口“亚洲汇”商务会所一楼卖淫嫖娼,雒某就在现场。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民警接报警至现场,经查无卖淫嫖娼行为。同日,浦东公安分局所属周东派出所进行立案登记,于6时许传唤雒某进行询问,并对案件进行调查,分别询问沈卫国、傅某、谢某、谭某、李某、冯某、张某、雒晓军等人后,于2024年6月8日告知雒某拟作出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一百元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理由以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雒某未提出陈述与申辩。浦东公安分局于当日作出沪公浦(周东)行罚决字〔2024〕0040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雒某,查明雒某于2024年6月8日2时44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厅门口,实施了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雒某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雒某收悉后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判令浦东公安分局向雒某支付赔偿金1,024.88元(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按照2024年的标准即每日462.44元,计算2日;罚款损失100元)。
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浦东公安分局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浦东公安分局于2024年6月8日对本案作出行政案件受案登记,于同日传唤雒某,并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雒某进行了事先告知,后于同日作出处罚决定,上述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浦东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雒某于2024年6月8日2时44分使用手机报警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内有人卖淫嫖娼。浦东公安分局出警后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KTV工作人员、现场人员,查明该处并无卖淫嫖娼行为。据此,浦东公安分局认定雒某实施了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雒某作出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雒某在没有确实掌握违法事实或相关证据线索的情况下报警,构成了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违法行为。雒某认为其不构成违法行为,无事实证据,原审不予采信。至于雒某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赔偿应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为归责标准,基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未被确认违法,故原审对雒某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雒某要求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请,依据不足;其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雒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雒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雒某上诉称,其报警行为在主观上系出于对配偶不忠的强烈怀疑与情绪焦虑,并非出于报复、干扰公安执法或制造事端的恶意;上诉人基于当晚事实所见及既往经验所形成的合理怀疑报警,并非完全虚构事实,而是源于对现场情境的误判,最多构成误报,依法不应适用“谎报案情”的处罚条款。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报警行为等同于“编造虚假案情”,违背比例原则,也可能产生对社会公众“合理报警”权利的寒蝉效应。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快速简化、结果定性武断,严重背离行政裁量应有的谨慎性与合法性原则。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诉处罚决定违法。
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及证人、处警民警的询问笔录、上诉人报警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现场并无卖淫嫖娼迹象,上诉人自称“报警内容是我根据自己的推测报的”“我希望公安机关能够帮助协调我和傅某的关系”,其报警称存在嫖娼系其无端揣测,主观上是意图借助公权力震慑案外人傅某等人,扰乱了公安机关的办案秩序,构成谎报案情的违法行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浦东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于2024年6月8日对上诉人雒某报警一事予以立案登记,于同日传唤上诉人,向上诉人、相关在场人员及处警民警进行了询问、调取了110报警记录,作出处罚决定前对上诉人进行了事先告知,在上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同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日上诉人报警称在亚洲会KTV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但民警至现场处警调查得知并无卖淫嫖娼行为,上诉人在无任何证据线索的情况下,仅凭其对丈夫傅某的怀疑与主观推测即报警称存在违法行为,实际是为借助公权力协调其家庭纠纷,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构成谎报案情,影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基于上诉人谎报案情系因家庭纠纷引发,且未造成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减轻处罚,作出对其行政拘留二日并处罚款一百元的处罚决定,裁量幅度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雒某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雒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编辑:庄清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