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6年4月,某合伙企业、孙某及案外人签订A轮投资协议,约定各方共同出资设立某教育公司,某合伙企业出资2500万元,持股10%。立约后,某合伙企业依约足额按时投入2500万元,并取得某教育公司10%股权。2019年6月28日,某合伙企业、孙某、徐某及案外人签订B+轮股东协议,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主要包括:1.某教育公司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合格上市。2.某教育公司2018年至2020年应完成相应业绩指标。3.某教育公司、控股股东应保障包括某合伙企业在内投资人的股东知情权。同时约定,若某教育公司、控股股东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包括某合伙企业在内的投资人有权要求控股股东承担回购对应股权的义务。该协议中的控股股东即孙某、徐某。
某教育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公开发行目标,2018年业绩不达标,且拒绝向某合伙企业提供2019年、2020年财务资料,回购条件已成就。某教育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有25位,其中,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为8.5156%,孙某持股比例为33.4653%,徐某持股比例为22.4661%。该公司目前未上市。
徐某、高某二人于2017年9月8日(B +轮股东协议签订前)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
2018年2月7日,徐某通过购买原股东股份的方式成为某教育公司股东。高某担任某教育公司副董事长、人事总裁职务,于2019年7月10日登记为某教育公司董事。徐某担任某教育公司旗下1家子公司、2家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董事等职务。
某合伙企业认为孙某、徐某作为控股股东,案涉对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二人的回购义务。高某、徐某系夫妻关系,签订对赌协议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且高某是某教育公司的副董事长,案涉投资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徐某因回购义务产生的对赌之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提出问题
请问:徐某因股权回购义务产生的对赌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判决
在审理对赌回购交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案件中,应当切实保护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的权利,不应轻易突破“共债共签”,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严格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特别要着重对夫妻各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深入探究。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共同生活所需、共同生产经营情况、共同意思表示方式因家庭而异,情形复杂多样,难以用同一标准进行判定。
本案中,首先,从婚姻法层面分析,徐某取得某教育公司股权时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某、高某并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故该股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赌协议的签订、回购债务的形成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对协议的签订知情,且同意徐某签署、遵守和履行协议。客观上,某教育公司的股权架构也按照该协议实际发生了变更,高某作为某教育公司的副董事长、董事,其理应知情,本案中不存在高某作为婚姻关系中不知情一方“被负债”的情形。
其次,从公司法层面分析,持股比例是判断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话语权的重要标准之一,但仍需结合诸如担任职务、公司类型等因素综合认定。特别是在当前商业背景下,涉及已经多轮融资的目标公司时,单一股东持股比例超过50%的情况较为少见,此时更不应仅以持股比例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徐某所持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持股比例虽不及法定代表人孙某,但在所有股东中位列第二,也是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控股股东,其在公司决策方面的重要性不应被否定。高某系某教育公司董事,担任副董事长,在协议中列为公司的核心人员,一定程度上反映了高某在公司担任职务的重要性,与其抗辩的“仅作为普通员工”明显不符。同时,某教育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教育培训,主要资产为教师资源,属于轻资产公司,故高某作为人事总裁对公司决策具有一定话语权,符合商业逻辑和经营模式。徐某虽没有证据证明在某教育公司直接担任职务,但其作为股东,参与了公司的决策行为,且其在某教育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担任董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其参与某教育公司的经营亦无争议。
再次,从合同法层面分析,徐某承诺股权回购义务可看作是对增资的对价和条件,其负担该义务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该利益将及于高某,故投资人按照协议向某教育公司实缴出资,夫妻二人属于该投资的受益人。案涉债务的产生在于某教育公司、控股股东徐某、孙某未能按约实现承诺业绩,而任何商业经营行为均存在风险,徐某最终是否获利并不影响对赌协议的投资性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亦不能成为高某的免责事由。
最终法院判决高某对孙某、徐某向某合伙企业共同支付回购款2500万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
在审理对赌回购交易涉及夫妻共同债务情形的案件中,应将对赌回购交易与夫妻共同债务合并审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不应轻易突破“共债共签”,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夫妻二人的身份情况、收入情况、任职情况、目标公司类型等综合认定。着重探究夫妻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严格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查明未具名举债夫妻一方是否从投资中获得了直接利益或预期利益,不应局限于以商业行为的最终结果作为认定是否获益的标准。
案号: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2民初15号判决书
编辑:唐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