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7月,因某燃气施工方操作失误,偏离设计路线,将高压管道填埋坑施工在翟大(翟某的父亲)家门口。因阻碍其通行,翟大多次与村里、施工方协商,未果。2020年11月5日,施工方对坑内施工管道开始焊接,翟大跳入坑内阻止施工。被派出所魏某等人强行带至警车内,魏某身着便装,口头告知了翟大其身份,但未出示证件。双方发生争执时,翟某和妻子徐某开铲车赶到现场。徐某拿出手机录制现场情况时,被派出所辅警刘某抢走手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刘某用喷辣椒水阻止徐某并将其控制。翟某见状承诺会删除手机录像,但徐某说自己被刘某控制时受伤,翟某遂打了刘某一拳。后翟某以妨碍公务罪被传唤至派出所。
【处理结果】
某检察院决定对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律师解读】
张学研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接受委托,多次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建议公诉机关依法对翟某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理由如下:
一、辩护人对本案定性持有异议翟某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条件。首先,翟某没有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阻碍警察办案,其妻徐某录像的行为,并没有妨碍警察执法。警察要自觉接受监督,要习惯在“镜头下”执法,不得强行干涉群众拍摄。
本案中,警察存在动手打人的暴力执法被手机拍摄,也有监控录像为证,是警察为此要求翟某妻子交付手机时引起的轻微争执。翟某没有妨碍公务罪的主观故意。其次,经调查得知,魏某、刘某均为辅警,单独执法,违规使用警械强行限制徐某、翟大、翟某等人身自由。
根据公安部颁发的《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闸起辅助性工作。
第十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安排警务辅助人员从事以下工作:(二)案发现场勘察、侦查取证、技术鉴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强制措施、审讯或独立看管犯罪嫌疑人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人民警察担任的工作;(四)配备、保管、使用武器、警械。第十三条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单独执法、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第三十二条警务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工作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护装备,但不得持有货值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装备。本案中,警务辅助人员严重违反上述规定,不具备妨碍公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本案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都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1)没有犯罪事实的;(2)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本案中,翟某并未妨碍警察执法,妻子手机被警察强行收取,翟某要求返还为正当请求,却遭到警察殴打,故不宜以妨碍公务罪论处。
三、申请检察院调取案发时的视频资料因为事发时发生在翟某家的院内,警察到其家中所实施的行为都被监控拍摄。是否发生警察动手打人的事实及警察抢徐某手机的过程,均有视频资料佐证。四、建议检察院依法对翟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张学研律师与检察院积极沟通,分别于2021年9月6日、2021年9月16日两次提出书面的无罪辩护意见。检察院收到辩护意见后,同意与律师见面沟通案件,经过律师多次阐述本案警务辅助人员单独执法,不具备妨碍公务罪的客观主体要件,检察院最终同意召开听证会,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书,至此本案圆满结束。
编辑:诸葛丰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