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恶意串通证明的实践困境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该实体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面临严重障碍——证明标准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明确,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这一标准高于普通民事案件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证据的证明力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不存在其他合理解释的可能。
然而,恶意串通行为具有天然的隐蔽性。串通双方不会留下书面协议,不会在公开场合商议,直接证据几乎不可能获取。如果机械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要求原告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结果只能是原告因无法完成证明而败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沦为“纸面条款”。
这一困境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以法人名义对外订立合同的场景中尤为突出。法人作为原告,要证明其法定代表人与外部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面临着信息不对称和证据偏在的双重障碍。
二规范解析:《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体系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完整条文如下:
第一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款: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从条文结构看,第一款规定了实体责任规则,第二款则设定了程序证明规则。关键在于第二款后半段——法院在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后,可以要求被告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或不能合理解释的,法院可直接认定恶意串通成立。
三立法意图:最高法起草小组的权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起草小组在《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款的制定背景和规范意旨作出了权威说明:“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明确将对恶意串通的证明度界定为排除合理怀疑,导致实践中常常因当事人无法完成证明责任而不得不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也成为一纸空文。我们认为,应严格区分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在负有客观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出初步证据,能够使裁判者认为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后,即可将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
这段解读揭示了三个核心要点:
第一,承认实践困境。 起草小组明确认识到,过高的证明标准已经导致实体法律规范被架空,司法必须作出回应。
第二,确立区分原则。 解决之道在于区分客观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始终由原告承担,但后者的转移门槛可以降低。
第三,设定证明路径。 具体流程为: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使法官形成“高度可能性”心证 → 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 → 被告须作出陈述或提供证据 → 被告不能合理解释的,法院可认定恶意串通成立。
这一设计并未降低最终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而是通过程序技术,使被告在无法合理解释时承担不利后果,通过推定方式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心证程度。
四用范围:该证明方法
论适用于所有恶意串通案件
关于该条款的适用范围,需要澄清一个问题:第二款在文义上明确以“法人、非法人组织”为原告,且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为被告之一,那么该证明规则是否仅限于此类案件?
答案是:该条款在形式上规定于特定案件类型中,但其证明方法论应当适用于所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理由如下:
第一,恶意串通的隐蔽性是共性特征,而非个案现象。 无论是法定代表人串通外部人损害法人利益,还是两个普通民事主体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证据偏在的问题同样存在。如果只有法人可以享受“初步举证—责任转移”的程序便利,而其他受害主体仍需承担完整的举证责任,将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平等。
第二,起草小组的解读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起草小组在《理解与适用》中阐述的“区分客观证明责任和主观证明责任”原则,是民事诉讼证据法的一般原理,并非专属于某一类案件的特殊规则。该原则应当贯穿于所有需要缓解证明困难的案件类型。
第三,司法实践已呈现统一适用趋势。 越来越多的裁判文书在审理普通主体之间的恶意串通纠纷时,采用“原告提供间接证据—被告承担解释义务—被告不能解释则推定恶意成立”的裁判逻辑。这表明,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确立的证明方法论正在成为处理恶意串通案件的通用规则。
五证明路径:三阶段递进式举证模式
基于上述分析,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认定恶意串通,应当遵循以下三阶段证明模式:
(一)第一阶段:原告完成初步举证,建立“高度可能性”心证
原告的初始举证责任不是证明恶意串通“排除合理怀疑”地存在,而是提供间接证据,使法官对“可能存在恶意串通”形成内心确信,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即可。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列举了法院可以综合考量的因素:
交易习惯:交易是否符合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或行业通行惯例
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付款条件、担保方式等是否异常
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是否存在回扣、佣金或其他利益输送
合同的履行情况: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履行方式、时间、地点是否存在反常
时间线索:交易是否发生在敏感时间节点,如败诉判决后、债务到期前等
上述因素构成的证据链条,不需要直接证明“双方共谋”,只需要让法官觉得“这件事不正常”。
(二)第二阶段: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被告承担解释说明义务
当原告完成初步举证,法官形成“高度可能性”心证后,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法院可以(且应当)要求被告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
此时的程序规则是:被告不能再保持沉默。
因为在证据偏在的情况下,只有被告掌握真相。原告已经展示了疑点,被告必须站出来解释:交易为何价格异常?为何时间巧合?为何履行反常?
(三)第三阶段:被告不能合理解释的后果——推定恶意成立
如果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如不符合商业逻辑、违背常理),又拒绝提交相关证据支撑其陈述,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此时的“认定成立”,最终达到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这一标准是通过“被告不能解释→推定成立”的路径实现的,而非要求原告直接证明。
六总结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虽然在形式上规定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理的条文之下,但其背后所蕴含的证明方法论——区分客观证明责任与主观证明责任,通过初步举证启动心证,以被告不能合理解释为条件推定恶意成立——是解决所有恶意串通案件证明难题的通用规则。
这一规则的生命力,在于它承认了一个朴素的司法原理:法律不能要求当事人证明其无法证明的事实,也不能允许掌握证据的一方通过沉默逃避责任。 当原告展示了足够多的疑点,真相的大门就已经敲响,被告必须开门回应。如果被告选择沉默,或者回应得漏洞百出,那么法律就有理由相信,门后藏着的正是恶意串通的真相。
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律师应当充分运用这一规则。无论是代理原告还是被告,都需要清楚:恶意串通案件的胜负,不取决于直接证据的有无,而取决于间接证据能否启动程序,以及被告能否给出合理解释。这既是程序技术的进步,也是实体正义的回归。
编辑:庄清忠